65、用虚构的公司名义买卖货物并骗取货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简介】
甲虚构了一家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A公司,并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向B公司出售电视机200台,B公司要求将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后甲又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从C公司处采购电视机200台,甲在合同中要求C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付款,而实际上甲指定的该收货地系B公司的办公地。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货物送至甲指定的收货地,并要求甲接收货物,在卸货过程中,甲趁机从B公司处收取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后逃匿。C公司将全部电视卸货后,要求在场的B公司人员签收电视并支付货款时,才得知B公司已将货款交给甲。因拨打甲的电话始终无法接通,C公司欲将已卸货的电视机拉回,但B公司却称货款已付,拒绝C公司拉回电视机。双方争执不下,遂报警。
【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甲以虚构A公司的名义及销售电视机的事实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隐瞒了公司所卸货物的真实情况,骗取了B公司支付的货款60余万元,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甲虚构了不存在的A公司的名义及购买电视机的事实,并与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甲的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C公司的财物,其安排C公司送货至B公司,实际是为了实现其从B公司处骗取货款的目的,且C公司的货物卸货后,甲及B公司均未签收,该批电视机并未实际交付,因此C公司仍享有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故,本案中的实际受害人应当为B公司,C公司有权取回送至B公司的200台电视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