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非企业人员是否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简介】
甲系某A公司(非国有公司)的前台收银员领班,乙系A公司财务日审员,2005年6月至11月间,甲、乙和无业人员丙经共同预谋,制造虚假单据,将A公司所收取房费以“返佣”的名义,并通过冒充客人签名的方法予以侵吞,三人共计侵吞A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78 万余元,所得赃款由甲、乙、丙三人平分。
【律师解析】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于本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不具有特定身份者不能单独成立本罪。本案中甲、乙均系非国有公司A公司的人员,二人利用分别担任A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员领班和财务日审员的职务便利,将A公司收取的房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丙虽不是A公司的人员,但其与甲、乙共同实施了侵占A公司财物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故丙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