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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商业秘密的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
作者:佚名 出处:互联网 更新时间:2016年11月23日 点击次数: |
76.商业秘密的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案例简介】
2010年7月,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的工作内容为在研发部门从事业务岗位,合同对甲在工作期间掌握的乙公司的业务、技术、客户往来、营销等企业信息约定了保密业务。2013年7月,甲与乙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合同同样就甲的保密义务做了和之前合同相同内容的约定,甲在任职期间,曾在包含保密条例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2013年12月,甲同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甲成立了丙公司,届时甲仍为乙公司的员工,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同乙公司存在业务重合,为拓展业务,2013年11月期间,甲通过丁快递公司向被列入乙公司客户名单的五家公司发出快递,內呈丙公司经营商品的报价单,这些商品同乙公司以往和这五家公司交易的商品类似,2013年11月18日,五家客户中的一家公司就报价单中的商品同丙公司签署了价格协议。乙公司知悉后,将甲及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犯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乙公司为证明甲所获得的五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系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包括: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载有甲的签名的乙公司《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丙公司向五家公司发出的商品报价单等等【(2015)杭滨知初字第362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诉称其原旗下员工甲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得的乙公司的客户名单,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私下同客户开展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甲所披露的客户名单的确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便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构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公众难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即该保密事项具有一定的价值,能使权利人从中获益;三是具有实用性,须具备实际操作性或可预期操作可能性;四是权利人须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具体到本案,乙公司制定了含有保密条例的员工手册,而且对于客户的相关信息,乙公司制定了专门的审核及管理办法,只有特定的员工方能接触,也说明了其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加之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可增加乙公司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兼具价值性和实用性,故可以认定甲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为乙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甲在尚未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因而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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