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企业使用明星电影海报做商业宣传,除需要取得电影制片方著作权许可外,是否还需要取得明星关于肖像权的授权?
【案例简介】
2015年,佛山市南海星际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销的“星派名门”之推拉门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周迅(原告)的肖像照片,并称“《孔子》主演:周迅”,使社会大众误认为原告代言了被告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委托律师取证并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解声称其当时是为了配合电影《孔子》(周润发、陈建斌、周迅等主演)宣传而从事了涉案行为,其取得了电影制片方著作权授权,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后本案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了一定费用【(2015)丰民初字第04216号】。
【律师解析】
电影海报,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其中包含着两种权利,一是电影制片方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是明星享有的肖像权,两种权利是完全不同的权利类型,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人格权不能转让的法律理论,著作权和人格权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控制,并分开授权使用。
诚然,明星参与电影摄制,自然会授权制片方在电影中使用明星肖像,但是,并不必然能得出明星授权制片方将其肖像(哪怕是电影海报)使用于电影宣传和发行之外的其他商业用途。因此,通常来说,除电影宣传和发行之外,企业如果要在其他领域商业使用电影海报的,既要取得电影制片方关于电影海报著作权授权,又要同时取得明星肖像权侵权,否则势必会造成肖像权侵权,从而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