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7日
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等,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与考核,依法监督管理代理机构招标采购代理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联动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方式,为政府投资项目批次采购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数据资源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服务系统和安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的建设;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标准化建设,指导县(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
(四)负责规范进场交易项目交易流程,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交易信息发布等标准化服务;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建设和市场主体入库登记管理;
(六)负责为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信息技术保障,并保存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影像、文件等档案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数据上传等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投诉、信访和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权授予、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碳排放权、林权、用能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评标专家、统一信用管理以及异地互联互通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且施工难度不大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竞得。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发现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异议或质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或者交易文件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利害关系人,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依法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日印发的《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