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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股东间股权形成的债务由公司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佚名  出处:互联网  更新时间:2016年11月23日  点击次数: 

 

57.股东间股权形成的债务由公司担保是否有效?
【案例简介】
  南通机械厂、建设公司系公路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5%和25%的股权。2007年4月17日,机械厂与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机械厂所持公路公司75%股权全部有偿转让给建设公司,并由公路公司为建设公司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如建设公司未能付款,公路公司应先行垫付。后建设公司及公路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机械厂诉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
【律师解析】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股权转让发生时公路公司只有机械厂和建设公司这两个股东,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建设公司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且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其次,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的三种情形之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最后,公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如果公路公司为其股东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以牺牲公路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而实现建设公司的个别债权利益,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
因此,公路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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