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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作者:佚名 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日 点击次数: |
(第六十六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20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宣传以及进行专利申请、专利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税务、商检、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 单位或个人可按国家规定以其专利作价向企业投资入股。 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励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给其股份的方式或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兑现。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展示、广告、印刷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前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销售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和承印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纠纷;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合同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五)专利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和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中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入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并可根据需要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专利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涉外冒充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冒充专利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冒充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调查侵极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l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资料的,或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处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被封存物品价款 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科委主任 施伟国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专利保护是专利法的核心,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保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经过十多年的艰苦努力和积极探索,我省的专利保护工作已经逐步走上了正轨。目前,专利管理机构的设置正在向地市一级延伸,已有池州、铜陵等4个地市正式成立了副县级专利管理机构,其它地市的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也都能基本落实。各级专利管理机构围绕专利保护这一中心工作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是积极开展专利侵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及专利纠纷的处理工作,并于1993年在全国率先建立起一支300人的专利行政执法队伍。这些工作的开展对于贯彻落实专利法,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我省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省专利年申请量由1985年的118件上升为1997年的1404件,年平均增长率为26.3%。 我省专利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总体上看,专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在我省尚未得到充分发扬。尤其是专利保护不力,严重制约了我省经济、科技的发展。省人大于1992年、1994年先后两次对我省贯彻实施专利法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了很多问题。迄今为止,我省专利地方法规还是空白,专利管理、专利保护的具体办法不能落实,大多数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利产权管理、保护以及对专利无形资产的管理、对技术创新的过程不可缺少的专利文献检索、专利产品的销售、专利技术的交易都处于无人管、无人问的状态。专利管理机关因没有被明确有主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职权,而只能听任侵权行为人逍遥法外。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专利管理机关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导致专利保护不力,致使一些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专利保护失去信心,严重挫伤了广大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者以及企业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积极性。因此,如何保护专利权已成为影响我省专利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问题。 1994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国务委员宋健在全国专利管理机关加强专利保护工作会议上深刻指出:“由于我们起步晚,人们的知识产权法制观念淡薄,再加上执法体系不完善,执法手段乏力等问题的存在,致使一些地区无视知识产权,侵犯专利权等违法活动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法手段乏力,打击乏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在这次会上强调:加强专利保护,首先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地对法律、法规进行补充或修改,强化保护力度,对专利侵权行为,除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赵东宛也在会上分析专利保护力度不够的原因:对侵犯专利权行为处罚太轻,偷几千元的有形财产就可以判刑,而侵犯、偷盗价值巨大的无形资产却不当回事。许多发明人呼吁,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保护应当摆在同等的地位上,这在立法上要有切实体现,否则,专利侵权难以制止。目前,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努力解决专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加紧制定有关专利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1996年9月25口,广东省人大审议通过了《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加大了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和执法手段,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现又有四川省、河北省通过了各省的专利保护条例。 我们认为,为解决我省专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强化专利保护,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发明创造,维护公共利益,尽快制定具有我省特色的专利保护地方性法规则显得尤为必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我们起草了《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送审稿)》,报省政府审查。草案经过省政府法制局的协调、预审和修改,于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职责与权限 加强专利保护,首先必须对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查处及纠纷处理的范围加以界定。这涉及到管理机关是否有权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以及处理专利纠纷。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主动查处。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依现行专利法,一般是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受理的。加强专利保护赋予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职权则显得尤为必要。鉴此,第五条中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有权查处专利侵权行为。 为保护专利管理机关能够顺利履行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及处理专利纠纷,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是十分必要的。鉴此,我们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并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参照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在第八条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处理专利纠纷时行使的职权,如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活动等进行实地勘验或者检查;组织鉴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责令暂停销售等。 管辖权是对专利管理机关查处或处理权的落实,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才能行使查处或处理权。考虑到目前我省实际情况,对专利侵权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采取逐步放到有条件的地、市专利管理机关查处或处理。此外,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二)关于行政查处与纠纷处理 本《条例》第三章主要就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查处与纠纷处理的原则、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及审结的期限、临时性保护措施、对被控侵权的人提出撤销请求或无效宣告请求的处理等做出规定。例如,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中专利侵权纠纷占有很大的比例。为了防止专利侵权行为人隐匿、销毁证据而妨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可能对专利权人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或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例如,对于被控侵权的人提出撤销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第十九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侵权案件时,被查处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必须书面通知审理该案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为使专利案件能尽快审结,提高办案效率,必须对案件审结时间加以限定。但考虑到专利案件本身的某些特殊性以及专利管理机关目前人员严重不足的现状,因此对案件审结时间不宜规定过死。鉴此,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3个月期满后需要延长的,报请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三)关于专利服务与管理 专利制度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专利事业的发展既服务于市场经济,又依赖于市场经济。但专利制度是—种法律制度,体现了国家和政府的意志。因此,有关专利的各项活动仅仅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是不够的,还需要行政管理。专利管理是专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条例》第四章主要从加强专利管理角度出发,对专利产权管理、专利文献检索、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及进出口、专利技术实施、专利宣传、专利产品销售及专利技术交易等问题做出规定。在进行进出口贸易中,以及外方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时,有关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对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进行检索,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供服务。 针对专利产权管理混乱、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问题,我们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应加强专利产权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利用广告宣传、销售等手段实施专利侵权及冒充专利,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广告宣传、专利产品销售以及专利技术交易时,应当出具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专利的广告宣传应经省专利管理局审查,并在广告中注明专利的种类和专利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泄露他人合法拥有的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以及与该技术相关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五章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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