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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08日  点击次数: 

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支持新阶段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进一步推进安徽省院士工作站建设运行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35号)精神和科技部关于做好院士工作站规范管理有关最新要求,结合安徽实际,制定《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2021526

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海外国家院士(以下统称院士)作用,为支持新阶段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搭建产学研创新平台,助力实现我国科技自立自强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院士工作站(以下简称院士工作站)是院士及其带领的科研团队与省内企业、事业或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承建单位)共同组建的创新平台。旨在加快提升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强化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以科技合作为纽带,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核心作用,培养创新人才队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转型升级,加速科技创新势能转化为经济发展新动能。

第三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院士工作站实行登记备案制。登记备案主体为院士工作站承建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院士工作站的登记备案、指导、绩效评价和奖励经费使用监管等。

第五条  各市科技主管部门、省直和中央驻皖单位为院士工作站归口管理部门,配合省科技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建单位是院士工作站的建设和运行主体。

第七条  院士工作站工作内容:

(一)围绕行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战略咨询和技术指导。

(二)针对承建单位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技术难题,组织院士及其科研团队开展技术咨询、联合攻关、新产品研发。

(三)引进院士及其科研团队的创新成果,共同进行转化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促进产学研合作。

(四)与院士及其科研团队联合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五)与院士及其科研团队联合开展高层次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

(六)依法开展其他类型的创新活动。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院士工作站由承建单位自愿组建。院士工作站登记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建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且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二)建有专门的研发机构,拥有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研发团队,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三)与相关领域1名及以上院士及其科研团队签约,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院士同意与其共同开展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开发活动。

(四)有明确的、实质性的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合作任务和稳定的经费支持,能为院士进站工作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他后期保障。

(五)规范院士工作站名称,统一为“承建单位全称+安徽省院士工作站”。

(六)合作协议应明确双方合作目标、为院士及其团队开展科研活动所提供的支持条件、双方权利和义务、详细合作计划。合作期限原则上为3-5年,确因重大科研任务需要的,可延长期限。

(七)每名未退休院士受聘的院士工作站不超过1个、退休院士不超过3个,院士在每个工作站全职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第九条  承建单位需提交院士工作站登记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材料包括:

(一)《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登记备案申报表》,其中包括承建单位基本情况、院士及其科研团队情况等。

(二)承建单位与院士及其团队合作协议。

(三)《院士确认函》。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承建单位通过安徽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登记备案材料。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初审、社会信用记录查核。

(三)省科技厅对院士工作站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四)省科技厅对通过登记备案的院士工作站授牌。

已撤销登记备案的院士工作站,再次与同一院士开展合作并续签协议的,可将登记备案申报材料直接报省科技厅,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予以续备案。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促进院士工作站建设的相关政策和扶持措施,推进与国内外院士专家团队的科技合作与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院士进站、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政策落实、科研项目安排、学术交流等方面加强对院士工作站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二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院士工作站的建设工作;在院士工作站日常运行中,协调解决院士工作站科研条件改善、项目研发投入、考察咨询论证、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承建单位负责制定院士工作站工作目标及日常管理、信用建设等制度,安排专项科研经费和运行经费,明确专人负责院士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做好院士及创新团队的科研和生活服务工作,并为每位签约院士配备1名以上的科研助手。

第十四条  院士工作站实行动态管理。承建单位每年年底前对院士工作站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提交工作报告及信用建设情况,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因承建单位合并、重组、撤销等原因,确需变更院士工作站承建单位名称的,应由承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科技厅审核。

第十六条  合作协议期满的院士工作站应由承建单位于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提交续签的协议文本,经审核后院士工作站继续保留备案;未提交续签协议的,于协议期满之日起院士工作站自动撤销备案。因故变更合作院士的,由承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报省科技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合作院士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可由院士团队继续开展工作直至合同期满后,院士工作站自动撤销备案;合作院士因故放弃院士称号、被撤销院士称号、科研失信行为等,暂停或终止科研活动的,院士工作站自动撤销备案。有关情况经归口管理部门报省科技厅。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对登记备案且运行一年以上的院士工作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院士工作站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由承建单位自愿申报,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评价方式包括网上自评申报、专家审核、实地考察等。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遵循“注重实绩、客观公正、以评促建、激励引导”的原则。评价内容包括:

(一)信用建设。信用制度建设、信用风险记录、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科技项目。主要指实施的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数量和经费;企业自主研发和产学研合作项目;研发投入情况。

(三)成果转化。主要指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技术)、新设备(材料)的数量、成果转化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及获得科技奖励情况。

(四)人才引进培养。主要指院士及其团队在站工作情况;人才及团队引进、培养情况。

(五)知识产权创造。主要指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发表论文著作、制定标准、获得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创造应用情况。

(六)其他标志性成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程序:

(一)承建单位通过安徽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书面提交归口管理部门。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数据,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汇总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审核材料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提出评价等级建议。必要时由省科技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按各指标权重,采取百分制进行评价打分,按总分值划分评价等级。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将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公示。评价等级为合格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经费支持,实行绩效合同管理;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六章  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绩效评价等级为优秀的院士工作站,一次性给予80万元奖励;对绩效评价等级为合格的院士工作站,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单个承建单位(包括与同一院士合作的具有关联性的承建单位)仅享受一次奖励。

第二十四条  院士工作站奖励经费要做到规范管理、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经费使用情况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院士工作站奖励经费可用于以下支出:

(一)条件改善:主要用于实验室改装、仪器设备采购等。

(二)合作项目:主要用于合作项目与管理,包括实验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会议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

(三)人才培养:主要用于团队科研人员的培训费用。

(四)院士及其团队指导:主要用于院士团队成员来站工作和指导的工作补贴,以及院士本人的科研津贴等。

第七章 诚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院士工作站登记备案资格,依规将相关责任主体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推送“信用安徽”实施联合惩戒。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理资格。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中,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造假、串通、“打招呼”“走关系”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安徽省院士工作站实施意见的通知》(科人〔2009169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科人〔201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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