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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6年11月04日  点击次数: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各类技术审查、检测、检验、鉴定、论证、评估、评价、证明、咨询、试验等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主要由市场形成。除少数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外,其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项目、定价权限,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体系,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推进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工作,推进中介服务机构改革和中介服务收费改革。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公平竞争、规范运行、合理收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应当同等对待,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执业限制。
每个市、县开展同类行政权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
第八条  依法开展的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与本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相对应,主要包括行政权力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和责任事项等。
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在政务服务办事大厅、本部门网站公示与本部门相关的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收费事项。
第十条 依照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行政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由行政机关委托开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行政机关支付并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事业单位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实行转企改制后,提供的中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依据中介服务项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相关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控制其利润率。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调查论证、成本审核、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的原则从严核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自主制定。
中介服务机构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标明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方式和具体的收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降低服务成本,规范服务和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委托方进行交易;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服务并收费;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中介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台账,如实记录本单位的收费情况。收费台账保管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和诱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中介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收费行为。
对关系企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中介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准则,引导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跟踪、采集、分析、研判中介服务市场收费变化情况,为调控和监管相关中介服务收费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明显上涨或者可能出现明显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约谈、提醒、告诫,并可以开展成本调查、公开经营成本,督促和引导中介服务机构合理定价,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收费台账和必需的账簿、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中介服务收费异常情况。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对全省或部分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收费采取价格干预措施,遏制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过快上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并可以根据本地中介服务机构市场情况,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价格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机构价格诚信纳入当地信用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违规收费行为实施价格行政处罚。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资质管理部门以及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实行监管,对违规行为给予必要的行业惩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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