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文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中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影响进出口的税收政策,包括:
1.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2.出口税;
3.出口退税;
4.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二)可能影响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税收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五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收政策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六条 税收政策在送交合规性评估时,税收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据、政策目标等进行说明。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说明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由其进行补充说明。
第七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税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八条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起草文本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九条 经评估,政策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的,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同意政策法规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政策法规部门的风险提示进行分析,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局领导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是否合规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门征求同级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确定。
如有必要,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对税收政策的合规性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风险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合规性评估过程中发现起草文本所依据的税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由起草机关层报该税收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政策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及时组织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进行专项清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合规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当年合规性评估文件数量、名称、政策法规部门的评估意见以及文件最终制定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政策文本印发后,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翻译成英文。
税收政策翻译工作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税收政策合规问题,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指引
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税收政策合规性评估工作,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本指引对《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进行了细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篇幅宏大、内容庞杂,《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和本指引只作择要归纳。评估过程中如有疑义,应查阅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正式文本。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一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为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更加优惠的待遇,包括建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与毗连国家的边境贸易等;
(二)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领域,为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文物及可能枯竭的天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在服务贸易领域,为执行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的规定使其他成员实际获得的更优惠待遇;
(四)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的其他例外。
二、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所提供的税收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同类对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一)在货物和服务贸易领域,为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文物及可能枯竭的天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在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未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
(三)在服务贸易领域,为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直接税而实施的差别待遇;
(四)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的其他例外。
三、透明度原则是指,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最迟应当在生效之时公布。
对于一经披露可能妨碍执法、违背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不属于对外提供和公布的范围。
四、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的补贴是指在我国境内因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而获得的利益,主要适用于货物贸易。
税收优惠是补贴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税收减免、税收返还、税收抵免、退税、延期纳税以及其他旨在减少或延缓应纳税额的各类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
补贴可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
五、禁止性补贴包括:
(一)视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即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税收政策;
(二)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而给予的税收优惠。
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不应给予禁止性补贴。
六、除禁止性补贴之外的其他补贴均为可诉性补贴。
如果一项可诉性补贴给予我国境内特定的企业、产业或地域,则可以被视为专向性补贴。“专向性”包括法律专向性与事实专向性。法律专向性是指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的适用对象明确规定为特定的企业、产业或地域。事实专向性是指税收政策或管理措施虽然规定了普遍适用的客观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只有有限数量的企业可获得补贴。